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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84172号“瀚林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3147号
2022-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68417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学英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煮酒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84172号“瀚林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659号决定,于2021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1、增值税发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贴牌产品合同;
4、部分商品图片;
5、微信截图。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在“烧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贴牌产品合同,未有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商品图片、微信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虽然显示复审商标,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有一张发票,且金额仅为2800元,上述证据仅可表明被申请人为维持注册进行了象征性使用,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煮酒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84172号“瀚林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659号决定,于2021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百度搜索查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1、增值税发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贴牌产品合同;
4、部分商品图片;
5、微信截图。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在“烧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贴牌产品合同,未有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商品图片、微信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虽然显示复审商标,但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有一张发票,且金额仅为2800元,上述证据仅可表明被申请人为维持注册进行了象征性使用,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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