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276725号“得克萨骆驼 DKSCAMH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229号
2020-02-21 00:00:00.0
异议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忠臻
异议人万金刚对被异议人吴忠臻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276725号“得克萨骆驼 DKSCAM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克萨骆驼 DKSCAMHL”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第11371409号“骆驼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鞋(户外休闲鞋)”等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276725号“得克萨骆驼 DKSCAMH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忠臻
异议人万金刚对被异议人吴忠臻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276725号“得克萨骆驼 DKSCAM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克萨骆驼 DKSCAMHL”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第11371409号“骆驼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鞋(户外休闲鞋)”等商品上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276725号“得克萨骆驼 DKSCAMH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