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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29373号“蚁巢博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9746号
2024-11-22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蚁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7329373号“蚁巢博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91605号“蚁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6673号“蚁巢 ANT 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28860号“蚁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蚁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依托申请人及“天猫”品牌影响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意不履行商标审慎义务与避让义务,在“蚁巢”品牌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巧合。另查询,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其他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词汇资源的恶意,其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蚁巢”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介;2、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4、“蚁巢”品牌相关介绍及使用材料;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蚁巢”系列商标品牌指向、含义等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根本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认证证书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盖房顶;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2024年11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由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蚁巢博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蚁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蚁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7329373号“蚁巢博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91605号“蚁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6673号“蚁巢 ANT 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28860号“蚁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蚁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依托申请人及“天猫”品牌影响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意不履行商标审慎义务与避让义务,在“蚁巢”品牌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巧合。另查询,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其他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词汇资源的恶意,其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蚁巢”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介;2、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4、“蚁巢”品牌相关介绍及使用材料;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蚁巢”系列商标品牌指向、含义等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根本不具有主观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认证证书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盖房顶;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2024年11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由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蚁巢博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蚁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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