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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35666号“赤凤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098号
2022-11-0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一生国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1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西凤”品牌经长期、广泛、大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鳳酒 HSIFENG CHIEW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第698002号图形商标、第31966476号“西凤酒”商标、第6384917号“红西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西凤”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西凤”字号与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西凤酒介绍、所获荣誉证书、“西凤”受保护文件;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赤凤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524号、第284525号、第543030号“西凤及图”及第31966476号“西凤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实控人知识产权共享共用声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6日核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赤凤酒”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西凤”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1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西凤”品牌经长期、广泛、大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鳳酒 HSIFENG CHIEW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第698002号图形商标、第31966476号“西凤酒”商标、第6384917号“红西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西凤”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西凤”字号与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西凤酒介绍、所获荣誉证书、“西凤”受保护文件;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赤凤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524号、第284525号、第543030号“西凤及图”及第31966476号“西凤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实控人知识产权共享共用声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6日核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赤凤酒”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西凤”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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