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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79675号“马可波罗MARCOPOLO1275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061号
2024-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796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16979675号“马可波罗MARCOPOLO1275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90507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586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613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0508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63142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68473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04354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24681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19321号“马可波罗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马可波罗”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对《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现名义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的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所荣誉、活动照片;
2、广告宣传材料;
3、相关媒体报道;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企业信息;
6、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商标信息;
7、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8、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9、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第11490478号图形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陶瓷砖、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防栓商品上,于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六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于2012年9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于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名义为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的第11490478号图形商标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等商品上,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4年2月20日。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现名义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新福特XINFUTE”、“新奥迪XINAODI”、“惠普尔”、“东菱”、“宏基”、“红双喜”、“三星”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等商品、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陶瓷砖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于2012年9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该美术作品图形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申请人在2012年9月13日就将上述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准注册。上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的“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图形表现形式基本相同。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美术作品就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却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显然是对申请人作品的剽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中“马可波罗”文字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马可波罗”商标文字相同。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5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新福特XINFUTE”、“新奥迪XINAODI”、“惠普尔”、“东菱”、“宏基”、“红双喜”、“三星”等两百六十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16979675号“马可波罗MARCOPOLO1275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90507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586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613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0508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63142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68473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04354号“MARC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24681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219321号“马可波罗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马可波罗”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对《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现名义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的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所荣誉、活动照片;
2、广告宣传材料;
3、相关媒体报道;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企业信息;
6、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商标信息;
7、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8、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9、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第11490478号图形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陶瓷砖、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防栓商品上,于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六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于2012年9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于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广东马可波罗陶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名义为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的第11490478号图形商标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等商品上,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4年2月20日。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现名义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新福特XINFUTE”、“新奥迪XINAODI”、“惠普尔”、“东菱”、“宏基”、“红双喜”、“三星”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等商品、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陶瓷砖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于2012年9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该美术作品图形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申请人在2012年9月13日就将上述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准注册。上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的“手绘马可波罗画像”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上述美术作品图形表现形式基本相同。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美术作品就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却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显然是对申请人作品的剽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中“马可波罗”文字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马可波罗”商标文字相同。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5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新福特XINFUTE”、“新奥迪XINAODI”、“惠普尔”、“东菱”、“宏基”、“红双喜”、“三星”等两百六十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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