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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84348号“HEPBURN TAYLOR 赫本•泰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926号
2024-1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58434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西恩•赫本•费勒;卢卡•多蒂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行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584348号“HEPBURN TAYLOR 赫本•泰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为国际影星“奥黛丽•赫本”女士的长子及次子,两人依据“奥黛丽•赫本”的遗嘱平等享有,共同管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肖像及其他相关权利,共同维护其母亲在全球的形象及声誉,申请人为“奥黛丽•赫本”姓名、肖像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奥黛丽•赫本”在全球使用过于复杂,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将“奥黛丽•赫本”也亲切的成为“赫本HEPBURN”女士,两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亲的姓名简称构成近似,损害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542569号“AUDREY HEPBURN”商标、第17542614号“奥黛丽•赫本”商标、第17542482号“赫本”商标、第22715679号“HEPBURN”商标、第17542854A号“HEPBURN”商标、第18322656号“HEPBUR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争议商标系将“奥黛丽•赫本”女士与美国另一著名影星“伊丽莎白•泰勒Elizabeth Taylor”姓名的简称予以拼接,注册在时尚相关的类别,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抢注的恶意,客观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奥黛丽•赫本”女士及“伊丽莎白•泰勒”女士有关。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非诚实信用”、“带有欺骗性、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为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抢注囤积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文章、检索结果;2、申请人相关百度百科、身份资料、“奥黛丽•赫本”资产《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商标注册信息等;3、在先案例;4、维权资料;5、百度搜索“赫本”的相关信息;6、百度百科关于“伊丽莎白•泰勒Elizabeth Taylor”的介绍及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西恩•赫本•费勒及卢卡•多蒂共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第9类太阳镜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查询,被申请人由刘连清100%持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曾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其出资5万人民币,占股10%,在2023年12月退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与被申请人无关联关系。另查,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奥黛丽•赫本”女士为国际著名影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声誉,也为我国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与“奥黛丽•赫本”女士无任何关联,将“赫本”作为争议商标主要部分申请注册在第14类“耳环;首饰盒”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奥黛丽•赫本”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虽然曾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其出资仅5万人民币,占股10%,刘连清现已退出该代理机构,且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现与被申请人无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仅提交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综合上述考虑,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手套(服装)、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赫本•泰勒”及英文“HEPBURN TAYLO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AUDREY HEPBUR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环;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继受等事实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本案中,由于奥黛丽赫本本人已于1993年1月20日逝世,其姓名权、肖像权不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行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584348号“HEPBURN TAYLOR 赫本•泰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为国际影星“奥黛丽•赫本”女士的长子及次子,两人依据“奥黛丽•赫本”的遗嘱平等享有,共同管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肖像及其他相关权利,共同维护其母亲在全球的形象及声誉,申请人为“奥黛丽•赫本”姓名、肖像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奥黛丽•赫本”在全球使用过于复杂,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将“奥黛丽•赫本”也亲切的成为“赫本HEPBURN”女士,两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亲的姓名简称构成近似,损害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542569号“AUDREY HEPBURN”商标、第17542614号“奥黛丽•赫本”商标、第17542482号“赫本”商标、第22715679号“HEPBURN”商标、第17542854A号“HEPBURN”商标、第18322656号“HEPBUR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争议商标系将“奥黛丽•赫本”女士与美国另一著名影星“伊丽莎白•泰勒Elizabeth Taylor”姓名的简称予以拼接,注册在时尚相关的类别,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抢注的恶意,客观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奥黛丽•赫本”女士及“伊丽莎白•泰勒”女士有关。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非诚实信用”、“带有欺骗性、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为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抢注囤积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文章、检索结果;2、申请人相关百度百科、身份资料、“奥黛丽•赫本”资产《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商标注册信息等;3、在先案例;4、维权资料;5、百度搜索“赫本”的相关信息;6、百度百科关于“伊丽莎白•泰勒Elizabeth Taylor”的介绍及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西恩•赫本•费勒及卢卡•多蒂共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第9类太阳镜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查询,被申请人由刘连清100%持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曾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其出资5万人民币,占股10%,在2023年12月退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与被申请人无关联关系。另查,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奥黛丽•赫本”女士为国际著名影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声誉,也为我国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与“奥黛丽•赫本”女士无任何关联,将“赫本”作为争议商标主要部分申请注册在第14类“耳环;首饰盒”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奥黛丽•赫本”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连清虽然曾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其出资仅5万人民币,占股10%,刘连清现已退出该代理机构,且该代理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现与被申请人无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仅提交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综合上述考虑,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手套(服装)、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赫本•泰勒”及英文“HEPBURN TAYLO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AUDREY HEPBUR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环;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姓名权、肖像权专属于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亦不因继受等事实由他人取得,因此,姓名权、肖像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本案中,由于奥黛丽赫本本人已于1993年1月20日逝世,其姓名权、肖像权不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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