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106825号“迷你所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574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赛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61106825号“迷你所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27963902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迷你所爱”是申请人2021年最新品牌战略名称,通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MINI”品牌汽车开展二手车、汽车保养维修等服务,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但仍反复、批量申请与申请人“MINI”、“迷你”商标高度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该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资料;
3、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及产品相关的新闻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MINI”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7、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
8、“迷你所爱”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常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我局于2023年4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迷你所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MINI”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销售服务相关企业,其对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却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在该项服务上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赛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61106825号“迷你所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27963902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迷你所爱”是申请人2021年最新品牌战略名称,通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MINI”品牌汽车开展二手车、汽车保养维修等服务,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但仍反复、批量申请与申请人“MINI”、“迷你”商标高度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该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资料;
3、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及产品相关的新闻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MINI”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7、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
8、“迷你所爱”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常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我局于2023年4月7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材料测试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迷你所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MINI”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销售服务相关企业,其对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却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在该项服务上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