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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77424号“sem 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82874号
2023-09-25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市三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7424号“sem 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3275号“SEMYOO”商标、第10358161号“SEMYOO”商标、第12938343号“赛美优 SEM YOO”商标、第16983821号“Seihoo”商标、第67481347号“SEEMH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体操器械;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7424号“sem 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3275号“SEMYOO”商标、第10358161号“SEMYOO”商标、第12938343号“赛美优 SEM YOO”商标、第16983821号“Seihoo”商标、第67481347号“SEEMH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体操器械;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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