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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51036号“开口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850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泰山开口笑水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泰山开口笑水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62951036号“开口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口笑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623103号、第1635472号、第3777314号“开口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第33类“果酒;青稞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开口笑”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白酒”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51036号“开口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泰山开口笑水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泰山开口笑水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62951036号“开口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口笑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623103号、第1635472号、第3777314号“开口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第33类“果酒;青稞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开口笑”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白酒”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51036号“开口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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