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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91242号“VASELI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1795号
2024-04-26 00:00:00.0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永东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永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7191242号“VASEL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SELINE”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51号“VASELIN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生发油;唇油”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91242号“VASEL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永东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永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7191242号“VASEL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SELINE”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51号“VASELIN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生发油;唇油”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91242号“VASEL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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