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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12579号“S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111号
2024-07-18 00:00:00.0
申请人:绍兴禾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2579号“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5854号“SIS及图”商标、第9762121号“SIS”商标、第11365936号“NATURELIFE及图”商标、第23258680号“SLS及图”商标、第26553556号“SIS及图”商标、第62973195号图形商标、第44500820号“SISS”商标、第44511942号“SISS”商标、第57913951号“5S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家具;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用床;枕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陈列架”、第20类“垫枕”、第21类“动物饲料槽”、第24类“装饰用枕套”、第27类“枕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2579号“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5854号“SIS及图”商标、第9762121号“SIS”商标、第11365936号“NATURELIFE及图”商标、第23258680号“SLS及图”商标、第26553556号“SIS及图”商标、第62973195号图形商标、第44500820号“SISS”商标、第44511942号“SISS”商标、第57913951号“5S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家具;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用床;枕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陈列架”、第20类“垫枕”、第21类“动物饲料槽”、第24类“装饰用枕套”、第27类“枕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桶;木或塑料梯;镜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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