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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35708号“慈府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708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五常市杭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5708号“慈府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4216号、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第16683476号、第77095370号、第771176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消亡。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告解散。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慈府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另,商标所有人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5708号“慈府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4216号、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第16683476号、第77095370号、第771176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消亡。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告解散。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慈府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另,商标所有人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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