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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77380号“绵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612号
2023-02-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美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6777380号“绵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绵竹”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86759号“绵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1960号“绵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7402号“劍绵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三、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绵竹”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了知名酒品牌“金不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所获的的部分荣誉;2、申请人年审报告、纳税材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市场、参观资料;5、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6、“绵竹”品牌所获部分荣誉;7、“绵竹大曲”历史文献;8、“绵竹”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绵竹”品牌部分宣传、使用图片;10、“绵竹”品牌部分维权材料;11、“绵竹”部分媒体报道;12、关于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商标信息列表;14、“绵*”机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5、河北明清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荣源便利店的工商登记档案;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17、判定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8、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先异议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且与争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绵简”是由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有关争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未提交被申请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任何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中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果酒;蜂蜜酒;黄酒;清酒(日本米酒);青稞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黄酒;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申请人的“绵竹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绵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绵符”、引证商标二文字“绵丽”、引证商标三文字“绵典”、引证商标四文字“劍绵香”、引证商标五和六显著识别文字“綿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青稞酒;高粱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米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绵竹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美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6777380号“绵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绵竹”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86759号“绵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1960号“绵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7402号“劍绵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三、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绵竹”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了知名酒品牌“金不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所获的的部分荣誉;2、申请人年审报告、纳税材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市场、参观资料;5、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6、“绵竹”品牌所获部分荣誉;7、“绵竹大曲”历史文献;8、“绵竹”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绵竹”品牌部分宣传、使用图片;10、“绵竹”品牌部分维权材料;11、“绵竹”部分媒体报道;12、关于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商标信息列表;14、“绵*”机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5、河北明清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荣源便利店的工商登记档案;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17、判定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8、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先异议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且与争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绵简”是由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有关争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未提交被申请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任何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中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果酒;蜂蜜酒;黄酒;清酒(日本米酒);青稞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黄酒;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申请人的“绵竹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绵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绵符”、引证商标二文字“绵丽”、引证商标三文字“绵典”、引证商标四文字“劍绵香”、引证商标五和六显著识别文字“綿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青稞酒;高粱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米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绵竹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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