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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46064号“姆咔羊羊100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848号
2019-05-14 00:00:00.0
申请人:青岛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艳波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第17546064号“姆咔羊羊10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羊羊100”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55640号“羊羊100及图”商标、第10718050号“羊羊羊YahYean”商标、第3752524号“羊羊羊”商标、第7604194号“瑞氏羊羊100及图”商标、第27008673号“羊羊壹佰 ”商标、第26991050号“羊羊一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参展合同、发票;
3、销售合同、发票;
4、视频宣传及网络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蚊香、医用手镯、婴儿尿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该商标的注销申请已被核准,该商标专用权自2013年12月24日终止。引证商标五、六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卫生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数字及图形组合的“姆咔羊羊100及图”构成,其显著且独立识别部分“羊羊100”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羊羊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在其余的医用手镯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手镯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艳波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第17546064号“姆咔羊羊10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羊羊100”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55640号“羊羊100及图”商标、第10718050号“羊羊羊YahYean”商标、第3752524号“羊羊羊”商标、第7604194号“瑞氏羊羊100及图”商标、第27008673号“羊羊壹佰 ”商标、第26991050号“羊羊一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参展合同、发票;
3、销售合同、发票;
4、视频宣传及网络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蚊香、医用手镯、婴儿尿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该商标的注销申请已被核准,该商标专用权自2013年12月24日终止。引证商标五、六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卫生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两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数字及图形组合的“姆咔羊羊100及图”构成,其显著且独立识别部分“羊羊100”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羊羊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在其余的医用手镯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手镯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蚊香、婴儿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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