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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16067号“熊大快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4915号
2018-09-27 00:00:00.0
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汇爱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616067号“熊大快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07998号“熊大Boonie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熊大》首次发表时间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实际使用和推广中的“熊大”图片等资料;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播出证明等情况;有关“熊出没”系列衍生产品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2018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卡通人物头像,引证商标由汉字“熊大”、英文“BoonieBears”及熊大卡通人物形象所构成,两者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所描绘的对象、卡通人物面部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熊大”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人物,相关公众对熊大卡通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此外,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熊二大”、“光强”、“GUANGTOUQIANG”、“熊大熊二图形”商标,皆与申请人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角色名称、卡通形象高度相似,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是指由一系列影象组成,并且借助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即保护影视作品所体现的内容,而非影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所涉及的人物名称。本案中,“熊大快跑”为普通的印刷体,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思想及情感,因此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知名动漫人物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委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大”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贺岁片中还有申请人制作拍摄的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之过年》、2014年贺岁片《熊出没之年货》等电影,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还出口多个国家及地区,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熊大”为申请人动画片中人物角色,争议商标与之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难谓巧合。而被申请人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服务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服务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汇爱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616067号“熊大快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07998号“熊大Boonie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熊大》首次发表时间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实际使用和推广中的“熊大”图片等资料;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播出证明等情况;有关“熊出没”系列衍生产品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6日。2018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卡通人物头像,引证商标由汉字“熊大”、英文“BoonieBears”及熊大卡通人物形象所构成,两者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所描绘的对象、卡通人物面部构图、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熊大”为《熊出没》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人物,相关公众对熊大卡通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此外,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熊二大”、“光强”、“GUANGTOUQIANG”、“熊大熊二图形”商标,皆与申请人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角色名称、卡通形象高度相似,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是指由一系列影象组成,并且借助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即保护影视作品所体现的内容,而非影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所涉及的人物名称。本案中,“熊大快跑”为普通的印刷体,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思想及情感,因此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知名动漫人物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委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大”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贺岁片中还有申请人制作拍摄的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之过年》、2014年贺岁片《熊出没之年货》等电影,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还出口多个国家及地区,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熊大”为申请人动画片中人物角色,争议商标与之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难谓巧合。而被申请人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服务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服务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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