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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32145号“奥诺康 AONUO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1547号
2020-07-2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雄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1032145号“奥诺康 AONU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奥康AK”、“AOKANG”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854号“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1025号“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的降低,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商号 “奥康”,且两者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争议商标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刻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摹仿抄袭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商标证书;
2、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书及批复;
3、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
5、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
7、纳税证明;
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
9、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运动鞋、服装、袜、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奥诺康”及对应拼音“AONUOKANG”组成,其汉字“奥诺康”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奥康”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其拼音“AONUOKANG”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主要认读部分“AOKANG”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奥康”、“AOKANG”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雄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1032145号“奥诺康 AONUO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奥康AK”、“AOKANG”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854号“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760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1025号“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的降低,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商号 “奥康”,且两者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争议商标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刻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摹仿抄袭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商标证书;
2、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书及批复;
3、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
5、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
7、纳税证明;
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
9、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运动鞋、服装、袜、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奥诺康”及对应拼音“AONUOKANG”组成,其汉字“奥诺康”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奥康”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其拼音“AONUOKANG”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主要认读部分“AOKANG”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奥康”、“AOKANG”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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