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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16420号“EXL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213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斯塔服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胡泊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街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44916420号“EX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02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V”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的意图,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相关公证书;
2、被申请人恶意商标信息、关于被申请人的裁定书、相同地址的商标信息、商标出售页面;
3、申请人简介、商标注册清单、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部分获奖资料、出版书籍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4、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裙子;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斯塔服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胡泊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街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44916420号“EX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02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V”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的意图,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相关公证书;
2、被申请人恶意商标信息、关于被申请人的裁定书、相同地址的商标信息、商标出售页面;
3、申请人简介、商标注册清单、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部分获奖资料、出版书籍宣传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4、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裙子;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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