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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32967号“晋裕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1146号
2024-06-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532967 |
申请人:耿天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532967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49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799455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77071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32080号“白玉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43946号“玫瑰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6439号“御牛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63635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原异议人系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实际经营中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具有一贯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关联关系证明;
3、原异议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4、原异议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5、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6、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7、原异议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相关材料;
8、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耿爱勇、耿天光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对外发表文章;
12、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晋裕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申请并公告的第42799455号和在先注册的第42777071号“晋裕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32080号“白玉汾”商标、第43443946号“玫瑰汾”商标、第19006439号“御牛汾”商标、第44163635号“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汾”,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双方商标如若并存使用,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酒类相关商品服务上已有多件“晋裕”系列注册商标,其“晋裕”、“义泉永/泳”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汾酒”是酒类的一种技艺,“汾”字已成为通用名称,在酒类相关商品服务上不具备显著性。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品牌及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合作协议、申请人部分“晋裕”系列商标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已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商品、第35类会计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汾”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四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532967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49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799455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77071号“晋裕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32080号“白玉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43946号“玫瑰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06439号“御牛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63635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原异议人系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实际经营中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具有一贯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关联关系证明;
3、原异议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4、原异议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5、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6、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7、原异议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相关材料;
8、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耿爱勇、耿天光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对外发表文章;
12、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晋裕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申请并公告的第42799455号和在先注册的第42777071号“晋裕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32080号“白玉汾”商标、第43443946号“玫瑰汾”商标、第19006439号“御牛汾”商标、第44163635号“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汾”,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双方商标如若并存使用,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酒类相关商品服务上已有多件“晋裕”系列注册商标,其“晋裕”、“义泉永/泳”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汾酒”是酒类的一种技艺,“汾”字已成为通用名称,在酒类相关商品服务上不具备显著性。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品牌及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合作协议、申请人部分“晋裕”系列商标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已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商品、第35类会计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汾”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四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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