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957414号“KU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8204号
2021-12-2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957414号“KU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7776号“筷应用 KUAI及图”商标、第46878473号“快8眼镜 KUAI及图”商标、第33630549号“库艾 kuai”商标、第15580716号“酷爱 k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快手”品牌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人网站及企业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排名情况、在先裁定和判决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UA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立认读部分“KUAI”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复印设备;手机;视频显示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957414号“KU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7776号“筷应用 KUAI及图”商标、第46878473号“快8眼镜 KUAI及图”商标、第33630549号“库艾 kuai”商标、第15580716号“酷爱 k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快手”品牌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人网站及企业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排名情况、在先裁定和判决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UA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立认读部分“KUAI”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复印设备;手机;视频显示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