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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47425号“新东方保险服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505号
2024-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1474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新东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3147425号“新东方保险服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了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新东方”品牌外,还摹仿申请人推出的知名直播带货品牌“东方甄选”,具有一贯反复摹仿知名品牌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556842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17363531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10914585号“新东方在线”商标、第51360408号“新东方 老师好!”商标、第58718922号“新东方小书童”商标、第61483853号“新东方优选 XIN DONG FANG YOU X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9631442号“新东方 XD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历史及使用情况资料;申请人“新东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新东方”系列商标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从事保险代理行业与申请人从事的教育行业为两个不同行业,差别较大,且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不认可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及所有商标皆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注册,是对原创品牌的保护。申请人所提抄袭系恶意揣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告单、发票、代理协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保险经纪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新东方保险服务”构成,该文字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指定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新东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3147425号“新东方保险服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了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新东方”品牌外,还摹仿申请人推出的知名直播带货品牌“东方甄选”,具有一贯反复摹仿知名品牌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556842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17363531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10914585号“新东方在线”商标、第51360408号“新东方 老师好!”商标、第58718922号“新东方小书童”商标、第61483853号“新东方优选 XIN DONG FANG YOU X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9631442号“新东方 XD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历史及使用情况资料;申请人“新东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新东方”系列商标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从事保险代理行业与申请人从事的教育行业为两个不同行业,差别较大,且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不认可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及所有商标皆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注册,是对原创品牌的保护。申请人所提抄袭系恶意揣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告单、发票、代理协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保险经纪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新东方保险服务”构成,该文字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指定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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