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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62303号“MACBUY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198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鹰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7362303号“MACBUY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MAC”是申请人英文商号“MAKE-UP ART COSMETICS INC.”的缩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除了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MACBUYZ”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瑞丽女性网对“MAC”品牌于2005 年8 月首次进入北京并在北京中友百货推出其专柜的报道材料;
2、明星罗志祥代言“MAC Viva” 系列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成立的艾滋病基金的报道材料及“M.A.C 艾滋病基金”的官方网站打印页;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MAC”唇膏销售额达10 亿美元报道材料;
5、“MAC 魅可”获评“2014 年国际十大口红品牌排行榜” 第八名、“MAC”品牌获评“2016 年中国彩妆十大品牌”第一名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6、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 年1月1 日至2016 年1 月6 日期间“M.A.C”/“魅可”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7、 “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易趣”、“NO.5 时尚广场”等购物网站上“M.A.C”/“魅可”的产品交易信息打印件;
8、“M.A.C”主导国际时装流行前沿的网络媒体报道材料打印件;
9、“M.A.C”与奥斯卡奖、格莱美音乐奖等盛会合作的纪录;
10、《嘉人》、《ELLE》、《VOGUE》、《时尚芭莎》、《时尚》、《瑞丽》等杂志上的“M.A.C”/“魅可”广告以及产品推荐及“瑞丽女性网论坛”,“水木清华论坛”,“汉网论坛”上“M.A.C”的专题讨论版网页打印件;
11、“M.A.C”/“魅可”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12、商评委和商标局作出相关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13、申请人针对假冒“M.A.C”产品进行工商查处行动材料;
14、申请人“M.A.C”商标巴斯、乌拉圭、日本等国家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15、 “M.A.C”/“魅可”品牌2005 至2010 年度获得的相关奖项照片复印件;
16、台湾省智慧财产局发出的商标评定书复印件(中台评字第H00910122 号);
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第 D2001-1428 号域名争议裁定的网页打印件;
18、越南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针对第4-2005-13313 商标的异议裁定;
1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多个“MACBUYZ”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9月1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洁精、鞋油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剂、香料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MAC”是申请人英文商号“MAKE-UP ART COSMETICS INC.”的缩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MAC”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MAC”作为商标而非商号的使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MAC”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中国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之外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鞋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磨光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MACBUYZ”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鹰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7362303号“MACBUY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MAC”是申请人英文商号“MAKE-UP ART COSMETICS INC.”的缩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除了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MACBUYZ”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瑞丽女性网对“MAC”品牌于2005 年8 月首次进入北京并在北京中友百货推出其专柜的报道材料;
2、明星罗志祥代言“MAC Viva” 系列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成立的艾滋病基金的报道材料及“M.A.C 艾滋病基金”的官方网站打印页;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MAC”唇膏销售额达10 亿美元报道材料;
5、“MAC 魅可”获评“2014 年国际十大口红品牌排行榜” 第八名、“MAC”品牌获评“2016 年中国彩妆十大品牌”第一名的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6、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 年1月1 日至2016 年1 月6 日期间“M.A.C”/“魅可”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7、 “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易趣”、“NO.5 时尚广场”等购物网站上“M.A.C”/“魅可”的产品交易信息打印件;
8、“M.A.C”主导国际时装流行前沿的网络媒体报道材料打印件;
9、“M.A.C”与奥斯卡奖、格莱美音乐奖等盛会合作的纪录;
10、《嘉人》、《ELLE》、《VOGUE》、《时尚芭莎》、《时尚》、《瑞丽》等杂志上的“M.A.C”/“魅可”广告以及产品推荐及“瑞丽女性网论坛”,“水木清华论坛”,“汉网论坛”上“M.A.C”的专题讨论版网页打印件;
11、“M.A.C”/“魅可”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12、商评委和商标局作出相关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13、申请人针对假冒“M.A.C”产品进行工商查处行动材料;
14、申请人“M.A.C”商标巴斯、乌拉圭、日本等国家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15、 “M.A.C”/“魅可”品牌2005 至2010 年度获得的相关奖项照片复印件;
16、台湾省智慧财产局发出的商标评定书复印件(中台评字第H00910122 号);
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第 D2001-1428 号域名争议裁定的网页打印件;
18、越南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针对第4-2005-13313 商标的异议裁定;
1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多个“MACBUYZ”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9月1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洁精、鞋油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剂、香料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MAC”是申请人英文商号“MAKE-UP ART COSMETICS INC.”的缩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MAC”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MAC”作为商标而非商号的使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MAC”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中国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之外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鞋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磨光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MACBUYZ”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芳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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