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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95513号“FUN JU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330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房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31095513号“FUN JU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17525847号“AN JUKE及图”商标、第6604318号“AN JUKE”商标、第6603996号“安居客”商标、第20222754号“安居客房产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以及第5971590号“安居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是基本被申请人从“上海唐人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的“房居客”商标进行的补充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经营地址临近,其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当熟悉。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后果。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域名档案、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新闻报道;营销合同;广告宣传资料;推广合同;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APP下载量统计;“AN JUKE”与“安居客”属于一一对应关系的资料;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FUN JU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ANJUKE及图”“ANJUKE”相比较,在组成元素、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职业介绍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所称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房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31095513号“FUN JU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17525847号“AN JUKE及图”商标、第6604318号“AN JUKE”商标、第6603996号“安居客”商标、第20222754号“安居客房产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以及第5971590号“安居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是基本被申请人从“上海唐人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的“房居客”商标进行的补充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经营地址临近,其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当熟悉。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后果。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域名档案、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新闻报道;营销合同;广告宣传资料;推广合同;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APP下载量统计;“AN JUKE”与“安居客”属于一一对应关系的资料;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FUN JU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ANJUKE及图”“ANJUKE”相比较,在组成元素、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职业介绍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所称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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