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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55171号“赤河水恒昌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7402号
2024-10-1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玉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0455171号“赤河水恒昌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红赖”、“茅之梦”、“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红赖”、“茅之梦”、“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玉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0455171号“赤河水恒昌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红赖”、“茅之梦”、“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红赖”、“茅之梦”、“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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