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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61577号“COFFEEL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5659号
2022-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56157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雅各布杜威埃格博茨零售艾斯西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香港口号商业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1577号“COFFEEL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171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171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咖啡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复审商标在网上进行出售,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百度百科对咖啡和咖啡豆的介绍、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复审商标在商标超市网出售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香港口号商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宁波新亦鲜咖啡设备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1日。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宁波新亦鲜咖啡设备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宁波中哲优宿旅业管理有限公司鄞州印象城分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豆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咖啡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复印件,应不予采信,但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被申请人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香港口号商业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1577号“COFFEEL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171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171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咖啡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复审商标在网上进行出售,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百度百科对咖啡和咖啡豆的介绍、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复审商标在商标超市网出售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0年9月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香港口号商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宁波新亦鲜咖啡设备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1日。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宁波新亦鲜咖啡设备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宁波中哲优宿旅业管理有限公司鄞州印象城分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咖啡豆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咖啡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复印件,应不予采信,但在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被申请人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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