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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93257号“龙达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390号
2024-1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693257 |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隆腾强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隆腾强仪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93257号“龙达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达龙”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13070543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71号“特级龙”、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14005180号“极品龙”、第14005181号“顶级龙”、第33672726号“强耐龙及图”、第42666862号“绿色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3257号“龙达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隆腾强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隆腾强仪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93257号“龙达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达龙”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13070543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71号“特级龙”、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14005180号“极品龙”、第14005181号“顶级龙”、第33672726号“强耐龙及图”、第42666862号“绿色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3257号“龙达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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