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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38522号“法罗莱门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511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法罗莱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53938522号“法罗莱门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335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84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389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94756号“LUOLAI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且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性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高的申请人及“罗莱”品牌理应知晓,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以“法罗莱”为其企业字号,且名下摹仿申请人“罗莱”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法罗莱”、“法罗莱门窗”等商标,明显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7、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
8、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9、广告宣传材料;
10、工商维权决定书;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1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专卖店列表;
1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罗莱”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部分“X罗莱”的商标信息、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荣誉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后上述商标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98期、第1896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法罗莱”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金属门、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均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床单等商品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法罗莱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53938522号“法罗莱门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335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84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389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94756号“LUOLAI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且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性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高的申请人及“罗莱”品牌理应知晓,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以“法罗莱”为其企业字号,且名下摹仿申请人“罗莱”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法罗莱”、“法罗莱门窗”等商标,明显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7、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
8、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9、广告宣传材料;
10、工商维权决定书;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1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专卖店列表;
1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罗莱”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部分“X罗莱”的商标信息、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荣誉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后上述商标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98期、第1896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法罗莱”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金属门、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均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床单等商品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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