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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85596号“PIER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4884号
2021-04-09 00:00:00.0
异议人:瓦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品升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瓦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品升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28885596号“PIER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IER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电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3206号、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9343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84911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暖、制冷及卫生用途的设备;水存储设备;用于上述设备的管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885596号“PIERSA”商标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品升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瓦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品升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28885596号“PIER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IER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电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3206号、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9343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84911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暖、制冷及卫生用途的设备;水存储设备;用于上述设备的管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885596号“PIERSA”商标在“供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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