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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20406号“KOI LA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806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5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52620406号“KOI LAN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442947号“KOI CAFE及图”商标、第27121700号“KOI THE及图”商标、第31422725号“KOI PREMIUM”商标、第32223392号“KOI The”商标、第31422729号“KOI”商标、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KOI”,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原被异议人多次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77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或使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备案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及发票;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原异议人门店分布信息、商店照片;
8、原异议人部分店面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以及店面照片;
9、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OI LA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冷热饮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22729号“KOI”商标,第31422725号“KOI PREMIUM”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OI”,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20406号“KOI LAND”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另物”潮流品牌的英文名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存在明显区别,且原异议人商号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及品牌保护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长期持续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及裁定;
2、在第30类商品上含有“KOI”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的裁定;
3、阿里影业关联公司在天津成立新公司的报道;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另物KOILAND”简介、线下门店开设介绍;
6、相关博主在各个社交平台上对“另物KOILAND”的推广宣传材料;
7、“另物KOILAND”线上店铺页面信息;
8、申请人旗下“KOI LAND”系列商标列表;
9、“另物KOILAND”相关宣传报道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阿里巴巴授权宝(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2021年10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KOI”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5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52620406号“KOI LAN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442947号“KOI CAFE及图”商标、第27121700号“KOI THE及图”商标、第31422725号“KOI PREMIUM”商标、第32223392号“KOI The”商标、第31422729号“KOI”商标、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KOI”,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原被异议人多次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779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或使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备案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及发票;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原异议人门店分布信息、商店照片;
8、原异议人部分店面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以及店面照片;
9、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OI LA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冷热饮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22729号“KOI”商标,第31422725号“KOI PREMIUM”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OI”,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20406号“KOI LAND”商标在“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另物”潮流品牌的英文名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存在明显区别,且原异议人商号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及品牌保护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长期持续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及裁定;
2、在第30类商品上含有“KOI”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的裁定;
3、阿里影业关联公司在天津成立新公司的报道;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另物KOILAND”简介、线下门店开设介绍;
6、相关博主在各个社交平台上对“另物KOILAND”的推广宣传材料;
7、“另物KOILAND”线上店铺页面信息;
8、申请人旗下“KOI LAND”系列商标列表;
9、“另物KOILAND”相关宣传报道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阿里巴巴授权宝(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2021年10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茶;茶饮料;糖果;蜂蜜;蛋糕;饼干;粽子;谷类制品;面条;爆米花;木薯粉;冰淇淋;食用盐;醋;调味料;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KOI”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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