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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76835号“STAPLE PIGE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386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库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6835号“STAPLE 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9960号图形商标、第23424004号图形商标、第787533号“PIGEON及图”商标、第4506257号“鸽牌 PIGEON及图”商标、第1633060号“PIGEON及图”商标、第4321312号“PIGEON及图”商标、第5572667号“pigeon及图”商标、第5572425号“pigeon及图”商标、第16039271号“PIGEON”商标、第4031649号“PIGEON UMBRE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七均属同一注册人,经查询,未发现上述引证商标被其注册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六、七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22742002号“STAPLEPIGEON”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六、七撤销申请书首页及流程状态、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申请书首页及流程信息、杂志宣传页、报刊报道、网络报道、百度搜索结果、展销邀请信、申请人名下“STAPLE PIGEON”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在先裁定、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相关公司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12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帆布背包、小包、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狗用脖围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TAPLE PIGEO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四“鸽牌 PIGEON及图”、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九“PIGEON”、引证商标十“PIGEON UMBRELLA及图”在构图要素、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6835号“STAPLE 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9960号图形商标、第23424004号图形商标、第787533号“PIGEON及图”商标、第4506257号“鸽牌 PIGEON及图”商标、第1633060号“PIGEON及图”商标、第4321312号“PIGEON及图”商标、第5572667号“pigeon及图”商标、第5572425号“pigeon及图”商标、第16039271号“PIGEON”商标、第4031649号“PIGEON UMBRE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七均属同一注册人,经查询,未发现上述引证商标被其注册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六、七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22742002号“STAPLEPIGEON”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六、七撤销申请书首页及流程状态、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申请书首页及流程信息、杂志宣传页、报刊报道、网络报道、百度搜索结果、展销邀请信、申请人名下“STAPLE PIGEON”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在先裁定、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相关公司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12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帆布背包、小包、包等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狗用脖围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TAPLE PIGEO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四“鸽牌 PIGEON及图”、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pigeon”、引证商标九“PIGEON”、引证商标十“PIGEON UMBRELLA及图”在构图要素、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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