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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64417号“阿道夫 ADAO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7576号
2021-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0644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27064417号“阿道夫 ADAO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阿道夫”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且均地处广州,特别是被申请人关联人“李建波”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阿道夫”品牌,但其仍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阿道夫”和申请人其他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带来不良影响。二、“阿道夫”并非汉语固定词汇,“阿道夫”品牌源于创始人对好友的纪念,是对英文“ADOLPH”的音译,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95149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0279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1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主体证明文件、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商标档案(纸质复印件);2、申请人品牌简介及实物图片;3、陈殿松先生及关联人授权开设店铺的授权书;4、有关“阿道夫”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5、申请人公益活动报道及相关捐赠证明;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及地理位置测量图;7、被申请人控股股东与李建波的身份及关系证明;8、李建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阿道夫”品牌经销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对比;10、联合创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及销售、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11、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的在先判例及裁定书;12、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阿道夫”的搜索结果;13、被申请人产品产生误认的证明材料;14、申请人审计报告;15、“阿道夫”品牌销售及推广宣传材料;1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4、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5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10、35、44类医用填料、化妆品、口罩、广告、保健等商品和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六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
4、经查,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与申请人“阿道夫”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可证明,被申请人控股股东张瀚文配偶李建波为申请人“阿道夫”品牌商品经销商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昌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中文组成部分均与申请人的“阿道夫”系列商标中文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以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27064417号“阿道夫 ADAO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阿道夫”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且均地处广州,特别是被申请人关联人“李建波”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阿道夫”品牌,但其仍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阿道夫”和申请人其他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带来不良影响。二、“阿道夫”并非汉语固定词汇,“阿道夫”品牌源于创始人对好友的纪念,是对英文“ADOLPH”的音译,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来源等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第15895052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95149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0279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证据1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主体证明文件、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商标档案(纸质复印件);2、申请人品牌简介及实物图片;3、陈殿松先生及关联人授权开设店铺的授权书;4、有关“阿道夫”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5、申请人公益活动报道及相关捐赠证明;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及地理位置测量图;7、被申请人控股股东与李建波的身份及关系证明;8、李建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阿道夫”品牌经销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产品对比;10、联合创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及销售、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11、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的在先判例及裁定书;12、百度等搜索引擎关于“阿道夫”的搜索结果;13、被申请人产品产生误认的证明材料;14、申请人审计报告;15、“阿道夫”品牌销售及推广宣传材料;1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4、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5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3、10、35、44类医用填料、化妆品、口罩、广告、保健等商品和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陈殿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陈殿松将引证商标一至六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
4、经查,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与申请人“阿道夫”商标赖以知名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阿道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尿布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可证明,被申请人控股股东张瀚文配偶李建波为申请人“阿道夫”品牌商品经销商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昌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阿道夫”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6、16、17、19、21、22、24、26、32、33、40、45类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中文组成部分均与申请人的“阿道夫”系列商标中文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以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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