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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22927号“海蒂司NBHAID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6233号
2023-07-13 00:00:00.0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鑫瑞皓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8822927号“海蒂司NBHAID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1号“海蒂诗”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材料;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媒体杂志上刊登的“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产品广告;产品目录册;申请人“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品牌产品参加2010、2011年中国卫浴设备展的相关照片;柜台照片;加盟店出具的订货单;发票、报关单、备案清单、货物清单;部分荣誉证书;2004年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窝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家具脚;柳条提篮编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2021年2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或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杂志宣传证据、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蒂诗”、“HETTICH”商标在家居类的五金器件商品上,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脚”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家具的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鑫瑞皓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8822927号“海蒂司NBHAID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1号“海蒂诗”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材料;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媒体杂志上刊登的“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产品广告;产品目录册;申请人“HETTICH”、“HETTICH及图”及“海蒂诗”品牌产品参加2010、2011年中国卫浴设备展的相关照片;柜台照片;加盟店出具的订货单;发票、报关单、备案清单、货物清单;部分荣誉证书;2004年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窝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家具脚;柳条提篮编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2021年2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或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杂志宣传证据、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蒂诗”、“HETTICH”商标在家居类的五金器件商品上,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脚”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家具的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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