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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55549号“欧适丹OUSHID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20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伟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建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555549号“欧适丹OUSHID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适丹OUSHID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熏香;香精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7870号“欧舒丹”、第16657493号“欧舒丹格拉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沐浴凝胶用化妆制剂(非医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55549号“欧适丹OUSHID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伟
异议人M & L实验室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建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555549号“欧适丹OUSHID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适丹OUSHID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熏香;香精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7870号“欧舒丹”、第16657493号“欧舒丹格拉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沐浴凝胶用化妆制剂(非医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55549号“欧适丹OUSHID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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