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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22247号“美大时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03385号
2025-07-0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火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桂洲大道东*******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8322247号“美大时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大”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 MEIDA”商标、第1135651号“美大 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截图;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书;年度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卫美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炊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暖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蓄热器、暖气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美大时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美大”,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及关联公司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火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社区桂洲大道东*******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8322247号“美大时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大”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 MEIDA”商标、第1135651号“美大 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截图;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书;年度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卫美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炊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暖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蓄热器、暖气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美大时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美大”,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及关联公司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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