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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56371号“普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62号
2020-04-07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太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556371号“普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经营了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亦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再次认定“JEEP”、“吉普”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
7.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
8.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
9.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
10.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1. 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
1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2017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16888803号“探享俱乐部 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JEEP”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吉普”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普吉”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JEEP”对应的汉字“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文秘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太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556371号“普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经营了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亦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再次认定“JEEP”、“吉普”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相关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等资料;
7.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广告推介方式概览及申请人为JEEP吉普服饰所做广告材料;
8.申请人举行的JEEP服装发布会和展示会照片;
9.JEEP吉普服饰宣传费用发票;
10.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1. 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2012版材料;
1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2017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16888803号“探享俱乐部 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JEEP”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吉普”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普吉”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JEEP”对应的汉字“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文秘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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