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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857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163号
2025-04-29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酬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酬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98578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85587号“阿里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31320号、第448812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印象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图形”商标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网络交易平台LOGO截图、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57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共同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酬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酬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98578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85587号“阿里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31320号、第448812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印象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图形”商标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网络交易平台LOGO截图、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857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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