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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76455号“BRIXTON WNES MOTORCYCL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301号
2022-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3764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重庆步雷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KSR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40376455号“BRIXTON WNES MOTORCY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外国企业,在国内并无实体经营主体,却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使用目的,应被依法制止。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作为无经营实体的外国公司,在国内申请大量商标,并对其进行闲置不使用,势必将占用有限的商标资源,还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BRIXTON”,“BRIXTON”译为“布里克斯顿”,是位于英国伦敦南部的一个地区,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兰贝斯区,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若指定使用商品不是来源于该地区,还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4、“Brixton”具有地名含义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跨国机动车生产贸易公司,总部位于奥地利,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主要经营有“BRIXTON”(布雷斯通)、“MALAGUTI”(马拉古提)等,其中,“BRIXTON”品牌经与望江集团(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由其负责“BRIXTON”系列摩托车品牌在国内的经营销售事务。被申请人系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目的而申请“BRIXTON”系列商标,不具恶意囤积意图,亦不会损害特定市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RIXTON”地名为公众知晓。申请人系抢注、摹仿被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主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望江合作协议;
2、被申请人与望江的关联关系报道;
3、望江、高金公司对“BRIXTON”品牌机车的网站销售展示;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含国际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踏板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网络报道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其注册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四条本质上是一致的,而《商标法》第四条我局已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所列该规定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KSR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40376455号“BRIXTON WNES MOTORCY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外国企业,在国内并无实体经营主体,却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使用目的,应被依法制止。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作为无经营实体的外国公司,在国内申请大量商标,并对其进行闲置不使用,势必将占用有限的商标资源,还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BRIXTON”,“BRIXTON”译为“布里克斯顿”,是位于英国伦敦南部的一个地区,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兰贝斯区,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若指定使用商品不是来源于该地区,还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4、“Brixton”具有地名含义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跨国机动车生产贸易公司,总部位于奥地利,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主要经营有“BRIXTON”(布雷斯通)、“MALAGUTI”(马拉古提)等,其中,“BRIXTON”品牌经与望江集团(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由其负责“BRIXTON”系列摩托车品牌在国内的经营销售事务。被申请人系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目的而申请“BRIXTON”系列商标,不具恶意囤积意图,亦不会损害特定市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RIXTON”地名为公众知晓。申请人系抢注、摹仿被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主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望江合作协议;
2、被申请人与望江的关联关系报道;
3、望江、高金公司对“BRIXTON”品牌机车的网站销售展示;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含国际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踏板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网络报道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其注册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四条本质上是一致的,而《商标法》第四条我局已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所列该规定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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