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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41115号“SONIV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5401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拥政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0441115号“SONIV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5386号“SONY”商标、第10893227号“SONY”商标、第43363125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杂志网站的部分网页节选;
2、有关申请人“SONY”品牌的历史介绍、品牌排名、产品介绍、产品开发大事记录;
3、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7家大型生产企业的材料;
4、财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统计表、产品销售发票;
5、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媒体宣传报道、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ONIV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ON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拥政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0441115号“SONIV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5386号“SONY”商标、第10893227号“SONY”商标、第43363125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杂志网站的部分网页节选;
2、有关申请人“SONY”品牌的历史介绍、品牌排名、产品介绍、产品开发大事记录;
3、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7家大型生产企业的材料;
4、财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统计表、产品销售发票;
5、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媒体宣传报道、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ONIV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ON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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