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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059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5723号
2022-07-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9059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孙怀皖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日本阿法希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2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影音娱乐设备生产商。图形及“rekordbox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一款知名DJ控制台软件。申请人孙怀皖曾就职于深圳市先歌音响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之一,孙怀皖是原异议人公司产品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实际代理销售包括“rekordbox”在内的原异议人多款产品,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存在而进行的恶意注册行为,也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二、图形、“rekordbox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刻意复制原异议人原英文字号“PIONEER DJ”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还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公司中文官网打印页及关于其“REKORDBOX”产品的介绍;
2、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其公司的官网打印页;
3、出口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原异议人产品的使用实物照片;
6、原异议人面向中国发行的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介绍;
7、由原异议人出口至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REKORDBOX”产品经由其销售给中国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装箱单;
8、中国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9、孙怀皖曾就职的深圳市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复印件、配送委托书;
10、先锋PioneerDJ 2015年经销商大会的现场照片;
11、巫世杰出具的证言原件;
12、用以证明孙怀皖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原异议人公司产品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1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孙怀皖销售“Pioneer DJ”牌产品的授权证书;
1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及有关第三人商标介绍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无线电通话机;唱机针”等商品上。经查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精心创作,有较强显著性,其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774651号“rekordbox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需要,无刻意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rekordbox”U盘产品图片、留声机唱头配件图片及宣传图、耳机模具图资料、留声机宝石拾音头测试留声机针头3D图及模具实物图、视频等;
2、“rekordbox”销售订单;
3、订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无线电通话机;唱机针;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留声机;耳机;摄影器具包;连接电缆;电源开关;眼镜;USB充电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未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redordbox”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孙怀皖342422199102164876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涉及6、9、10、12、14、15、16、18、20、25、28、32、35、38、41、42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rekordbo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ekordbox”、“rekordbox及图”、“rekordbox DJ及图”等在内的多达19件商标,与原异议人“Pioneer DJ”商标相同或近似的“Pioneer DJ”、“Pioneer”等9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DENON DJ”、“RANE”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复审认为,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是否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宣传册、8网络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rekordbox及图”商标已在先使用,证据1、2可以证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有关联关系,证据7可以证明2016年原异议人出口至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DJ控制器等商品,证据9至13可以证明孙怀皖与原异议人的关联企业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且在异议阶段申请人答辩意见中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参加了先锋PioneerDJ 2015年经销商大会,申请人应当知晓图形、“rekordbox及图”为原异议人商业标识,其将完全相同的图形注册在唱机针、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留声机、耳机类似商品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图形、“REKORDBOX及图”商标,故尚不能认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rekordbo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ekordbox”、“rekordbox及图”、“rekordbox DJ及图”等在内的多达19件商标,与原异议人“Pioneer DJ”商标相同或近似的“Pioneer DJ”、“Pioneer”等9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DENON DJ”、“RANE”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rekordbox”、“rekordbox及图”商标在控制器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日本阿法希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2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影音娱乐设备生产商。图形及“rekordbox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一款知名DJ控制台软件。申请人孙怀皖曾就职于深圳市先歌音响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之一,孙怀皖是原异议人公司产品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实际代理销售包括“rekordbox”在内的原异议人多款产品,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之存在而进行的恶意注册行为,也属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二、图形、“rekordbox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刻意复制原异议人原英文字号“PIONEER DJ”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还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公司中文官网打印页及关于其“REKORDBOX”产品的介绍;
2、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其公司的官网打印页;
3、出口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原异议人产品的使用实物照片;
6、原异议人面向中国发行的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介绍;
7、由原异议人出口至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REKORDBOX”产品经由其销售给中国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装箱单;
8、中国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9、孙怀皖曾就职的深圳市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复印件、配送委托书;
10、先锋PioneerDJ 2015年经销商大会的现场照片;
11、巫世杰出具的证言原件;
12、用以证明孙怀皖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原异议人公司产品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1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孙怀皖销售“Pioneer DJ”牌产品的授权证书;
1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及有关第三人商标介绍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无线电通话机;唱机针”等商品上。经查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精心创作,有较强显著性,其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774651号“rekordbox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需要,无刻意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rekordbox”U盘产品图片、留声机唱头配件图片及宣传图、耳机模具图资料、留声机宝石拾音头测试留声机针头3D图及模具实物图、视频等;
2、“rekordbox”销售订单;
3、订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无线电通话机;唱机针;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留声机;耳机;摄影器具包;连接电缆;电源开关;眼镜;USB充电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未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redordbox”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孙怀皖342422199102164876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涉及6、9、10、12、14、15、16、18、20、25、28、32、35、38、41、42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rekordbo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ekordbox”、“rekordbox及图”、“rekordbox DJ及图”等在内的多达19件商标,与原异议人“Pioneer DJ”商标相同或近似的“Pioneer DJ”、“Pioneer”等9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DENON DJ”、“RANE”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复审认为,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是否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宣传册、8网络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rekordbox及图”商标已在先使用,证据1、2可以证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有关联关系,证据7可以证明2016年原异议人出口至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DJ控制器等商品,证据9至13可以证明孙怀皖与原异议人的关联企业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且在异议阶段申请人答辩意见中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参加了先锋PioneerDJ 2015年经销商大会,申请人应当知晓图形、“rekordbox及图”为原异议人商业标识,其将完全相同的图形注册在唱机针、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留声机、耳机类似商品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图形、“REKORDBOX及图”商标,故尚不能认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rekordbox及图”、“rekordbo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rekordbox”、“rekordbox及图”、“rekordbox DJ及图”等在内的多达19件商标,与原异议人“Pioneer DJ”商标相同或近似的“Pioneer DJ”、“Pioneer”等9件商标。还申请注册了“DENON DJ”、“RANE”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rekordbox”、“rekordbox及图”商标在控制器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事实理应知晓,其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原异议人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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