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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45624号“MingM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8801号
2023-04-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因明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5624号“Ming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对应英文标识,具有独特的含义与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8210号“MI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55572A号“MIN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取得了诸多辉煌的成就,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使得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本案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官网信息、新闻报道、相关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gMed”与引证商标二“MINMED”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5624号“Ming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对应英文标识,具有独特的含义与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8210号“MI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55572A号“MIN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取得了诸多辉煌的成就,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使得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本案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官网信息、新闻报道、相关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gMed”与引证商标二“MINMED”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有关药品和体内成像产品的广告;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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