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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05774号“九阳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5021号
2024-07-25 00:00:00.0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尚展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60305774号“九阳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62702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4250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88264号“九阳 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11347号“九阳 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53691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008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45011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九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木地板”商品的花纹、艺术特征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5、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11、19、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九阳”系列商标,并且可以表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九阳”,整体组合并未使“九阳印象”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板、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九阳”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尚展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60305774号“九阳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62702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4250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88264号“九阳 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11347号“九阳 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53691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008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45011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九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木地板”商品的花纹、艺术特征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5、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11、19、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九阳”系列商标,并且可以表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九阳”,整体组合并未使“九阳印象”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板、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九阳”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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