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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85337号“亨利·施坦威钢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2473号
2020-11-27 00:00:00.0
申请人:斯坦韦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拜厄商贸(营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0885337号“亨利·施坦威钢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1853年,德国移民亨利·恩格尔哈特·施坦威在纽约成立了申请人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精致的钢琴。申请人及其“STEINWAY”、“施坦威”品牌已被多年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5645号“施坦威 ”商标、第8275644号“史坦威”商标、第28607488号“STEINWAY”商标、第28286205号“STEINWAY PIANO GALL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抢注商标,其本身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百度百科资料截图;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检索截图;4、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企业信息;6、广告合同;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网络及媒体报道;9、销售发票;10、订货单、包装清单及运货清单;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第16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赵长昆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商报》、《北京晨报》、《扬子晚报》、《海口日报》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STEINWAY”和“施坦威”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STEINWAY”、“施坦威”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亨利·施坦威钢琴”与引证商标一“施坦威 ”、引证商标二“史坦威”、引证商标三“STEINWAY”、引证商标四“STEINWAY PIANO GALLERY”在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STEINWAY”、“施坦威”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拜厄商贸(营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0885337号“亨利·施坦威钢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1853年,德国移民亨利·恩格尔哈特·施坦威在纽约成立了申请人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精致的钢琴。申请人及其“STEINWAY”、“施坦威”品牌已被多年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5645号“施坦威 ”商标、第8275644号“史坦威”商标、第28607488号“STEINWAY”商标、第28286205号“STEINWAY PIANO GALL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抢注商标,其本身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百度百科资料截图;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检索截图;4、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企业信息;6、广告合同;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网络及媒体报道;9、销售发票;10、订货单、包装清单及运货清单;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第16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赵长昆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商报》、《北京晨报》、《扬子晚报》、《海口日报》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STEINWAY”和“施坦威”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STEINWAY”、“施坦威”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亨利·施坦威钢琴”与引证商标一“施坦威 ”、引证商标二“史坦威”、引证商标三“STEINWAY”、引证商标四“STEINWAY PIANO GALLERY”在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STEINWAY”、“施坦威”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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