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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613263号“恒大物业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8945号
2021-10-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613263 |
申请人:恒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13263号“恒大物业集团 EVERGRANDE PROPERTY SERVICES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7876号“恒大俱乐部”商标、第48921614号“恒大国旅HENGDAGUOLV及图”商标、第49110779号“恒大及图”商标、第13007935号“恒大商业”商标、第38060593号“EVERGRANDE及图”商标、第13006678号“恒大音乐”商标、第18726489号“恒大金服”商标、第18354055号“EVERGRANDE”商标、第14620242号“恒大超市 EVERGRANDE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49135969号“恒大汽车 EVERGRANDEAUTO及图”商标、第15517201号“恒大集团”商标、第17592249号“恒大”商标、第12998767号“图形”商标、第6269524号“EVERGRANDE”商标、第47633110号“恒大老药铺”商标、第48089931号“恒大教育”商标、第44766627号“恒大智慧社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多个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相互区分。2、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六、十七均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且已出具申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名下商标共存使用。3、引证商标二、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4、申请人在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六、十七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申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恒大物业集团”、英文“EVERGRANDE PROPERTY SERVICES GROUP”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十五、十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恒大”,与引证商标五、八、十四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EVERGRANDE”,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七的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共存申明书》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13263号“恒大物业集团 EVERGRANDE PROPERTY SERVICES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7876号“恒大俱乐部”商标、第48921614号“恒大国旅HENGDAGUOLV及图”商标、第49110779号“恒大及图”商标、第13007935号“恒大商业”商标、第38060593号“EVERGRANDE及图”商标、第13006678号“恒大音乐”商标、第18726489号“恒大金服”商标、第18354055号“EVERGRANDE”商标、第14620242号“恒大超市 EVERGRANDE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49135969号“恒大汽车 EVERGRANDEAUTO及图”商标、第15517201号“恒大集团”商标、第17592249号“恒大”商标、第12998767号“图形”商标、第6269524号“EVERGRANDE”商标、第47633110号“恒大老药铺”商标、第48089931号“恒大教育”商标、第44766627号“恒大智慧社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多个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相互区分。2、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六、十七均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且已出具申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名下商标共存使用。3、引证商标二、三、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4、申请人在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四、十六、十七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申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恒大物业集团”、英文“EVERGRANDE PROPERTY SERVICES GROUP”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十五、十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恒大”,与引证商标五、八、十四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EVERGRANDE”,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七的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共存申明书》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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