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602524号“慕希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3251号
2022-11-09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志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5602524号“慕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94813号“安慕希”商标、第13310139号“安慕希”商标、第13414493号“安慕希”商标、第31796582号“安慕希及图”商标、第32809721号“安慕希 AMBPOEIAL”商标、第32812457号“安慕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的“安慕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安慕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证据;
2.“安慕希”商标注册信息、部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2013-2020年“安慕希”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4.“安慕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安慕希”产品纳税证明;
6.2013-2020年“安慕希”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定位单及广告播放检测报告;
7.“安慕希”微博信息;
8.“安慕希”产品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
9.“安慕希”获奖证明;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申请的“慕希美”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志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5602524号“慕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94813号“安慕希”商标、第13310139号“安慕希”商标、第13414493号“安慕希”商标、第31796582号“安慕希及图”商标、第32809721号“安慕希 AMBPOEIAL”商标、第32812457号“安慕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的“安慕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安慕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证据;
2.“安慕希”商标注册信息、部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2013-2020年“安慕希”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4.“安慕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安慕希”产品纳税证明;
6.2013-2020年“安慕希”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定位单及广告播放检测报告;
7.“安慕希”微博信息;
8.“安慕希”产品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
9.“安慕希”获奖证明;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申请的“慕希美”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