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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24711号“野狼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8474号
2024-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4247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香港君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蓝海时代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53424711号“野狼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同类别的第8533996号“狼号 Wolf Number”商标、第14904986号“狼号7 Wolf NO.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野狼”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明显知晓申请人品牌,缺乏诚信。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野狼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狼号 Wolf Number”、引证商标二文字“狼号7 Wolf NO.7”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野狼”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案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蓝海时代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53424711号“野狼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同类别的第8533996号“狼号 Wolf Number”商标、第14904986号“狼号7 Wolf NO.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野狼”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明显知晓申请人品牌,缺乏诚信。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野狼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狼号 Wolf Number”、引证商标二文字“狼号7 Wolf NO.7”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野狼”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案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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