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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7468号“MINGSHI RONA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1465号
2021-02-26 00:00:00.0
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对第19727468号“MINGSHI RON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名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9412号“名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其“名士”和“NOBLIGE”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名士NOBLIGE”、“马爹利”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4、2007年-2010年互联网上关于“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活动报道资料;
5、申请人“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据、销售统计数据等销售资料;
6、申请人经销商分销协议;
7、申请人举办的“名士NOBLIGE”品牌活动及展会的汇总信息;
8、“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的部分获奖证书及照片;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档案及相关品牌的介绍资料;
1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持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引证商标二所涉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名仕列级庄”、“奔富圣特拉家族”、“拉菲萨尔斯伯爵珍宝”、“木桐爱菲尔”、“拉图原生态”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对第19727468号“MINGSHI RON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名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9412号“名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其“名士”和“NOBLIGE”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名士NOBLIGE”、“马爹利”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资料;
4、2007年-2010年互联网上关于“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活动报道资料;
5、申请人“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据、销售统计数据等销售资料;
6、申请人经销商分销协议;
7、申请人举办的“名士NOBLIGE”品牌活动及展会的汇总信息;
8、“名士NOBLIGE”品牌产品的部分获奖证书及照片;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档案及相关品牌的介绍资料;
1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持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引证商标二所涉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名仕列级庄”、“奔富圣特拉家族”、“拉菲萨尔斯伯爵珍宝”、“木桐爱菲尔”、“拉图原生态”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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