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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96260号“AM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8401号
2023-10-30 00:00:00.0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凡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47696260号“AM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尚品牌公司,申请人“MIKE AMIRI”、“AMIRI”商标在服装、包袋等领域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与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461596号“MIKE AMIRI”商标、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一、二的同行业竞争者,应明申请人知名品牌。且被申请人同时抄袭申请人一、二其他类别上“AMIRI”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明显混淆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期刊杂志、社交软件平台、媒体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2、相关名人活动展示标有“AMIRI”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3、“AMIRI”品牌媒体价值分析;4、部分年度“AMIRI”品牌在中国销售数据;5、媒体报道;6、销售商家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7、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MIKE AMIRI”建立对应关系,以及“MIKE AMIRI”品牌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同时,争议商标注册程序及使用合法,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三、引证商标二、三未到达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与之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四、被申请人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正当情形,亦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AMRI”产品检测报告;2、产品图片;3、电商平台产品评价及展示;4、媒体推广及报道。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
鉴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秋文于2020年0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凡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和古龙水”商品上或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保护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AMR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文字“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和古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其次,申请人一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三所标示的“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一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AMRI”与申请人二姓名存在实质差别,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二利益,故申请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凡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47696260号“AM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尚品牌公司,申请人“MIKE AMIRI”、“AMIRI”商标在服装、包袋等领域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与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461596号“MIKE AMIRI”商标、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一、二的同行业竞争者,应明申请人知名品牌。且被申请人同时抄袭申请人一、二其他类别上“AMIRI”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明显混淆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期刊杂志、社交软件平台、媒体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2、相关名人活动展示标有“AMIRI”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3、“AMIRI”品牌媒体价值分析;4、部分年度“AMIRI”品牌在中国销售数据;5、媒体报道;6、销售商家官方网站关于“MIKE AMIRI”、“AMIRI”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商品展示页面;7、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发票及其摘要;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MIKE AMIRI”建立对应关系,以及“MIKE AMIRI”品牌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同时,争议商标注册程序及使用合法,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三、引证商标二、三未到达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与之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四、被申请人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正当情形,亦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AMRI”产品检测报告;2、产品图片;3、电商平台产品评价及展示;4、媒体推广及报道。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决定书。
鉴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秋文于2020年0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凡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和古龙水”商品上或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保护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AMR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文字“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和古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其次,申请人一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三所标示的“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一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但争议商标“AMRI”与申请人二姓名存在实质差别,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二利益,故申请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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