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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7046号“ATO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598号
2024-07-23 00:00:00.0
申请人:手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41147046号“AT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日本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就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动漫作品的商品化,经授权使用“铁臂阿童木”、“ATOM”、“阿童木”、阿童木形象等标识的动漫衍生品,通过长年努力,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主人公的英文名称“ATOM”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130652号“TOKYO ATOM”商标、第8439213号“MIGHTY ATOM”商标、第35933699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779172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83167号“铁臂阿童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动漫角色知名度的意图,其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关于《铁臂阿童木》连环画的文章、手冢悦子与申请人于1991年2月9日签署的有关行使手冢治虫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关联关系证明、创作证明书、参展材料、销售材料、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TOME”与引证商标三、四、五“铁臂阿童木”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TOM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TOM”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首先,鉴于争议商标“ATOME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动漫的作品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其次,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41147046号“AT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日本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就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动漫作品的商品化,经授权使用“铁臂阿童木”、“ATOM”、“阿童木”、阿童木形象等标识的动漫衍生品,通过长年努力,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主人公的英文名称“ATOM”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130652号“TOKYO ATOM”商标、第8439213号“MIGHTY ATOM”商标、第35933699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779172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83167号“铁臂阿童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动漫角色知名度的意图,其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关于《铁臂阿童木》连环画的文章、手冢悦子与申请人于1991年2月9日签署的有关行使手冢治虫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关联关系证明、创作证明书、参展材料、销售材料、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TOME”与引证商标三、四、五“铁臂阿童木”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TOM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TOM”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首先,鉴于争议商标“ATOME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动漫的作品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其次,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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