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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41418号“西湖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839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正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5341418号“西湖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5885号“WEST LAKE”商标、第34306738号“WEST LAKE”商标、第59419669A号“西湖轮胎”商标、第22398330号“中策橡胶 威狮轮胎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报道、朝阳中茦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民事调解书、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补充理由除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外,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分别为“西湖”系列商标、“朝日”商标、“海潮”商标,前述商标均与申请人旗下轮胎品牌“西湖”、“WEST LAKE”、“朝阳”或申请人前身企业名称简称“海潮”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湖塔”与引证商标四“中策橡胶 威狮轮胎WEST LAKE”在文字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各种车辆内外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湖塔”与引证商标一、二“WEST LAKE”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西湖轮胎”、“WEST LAKE”商标近似,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均与申请人旗下轮胎品牌或申请人前身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正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5341418号“西湖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5885号“WEST LAKE”商标、第34306738号“WEST LAKE”商标、第59419669A号“西湖轮胎”商标、第22398330号“中策橡胶 威狮轮胎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报道、朝阳中茦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民事调解书、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补充理由除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外,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分别为“西湖”系列商标、“朝日”商标、“海潮”商标,前述商标均与申请人旗下轮胎品牌“西湖”、“WEST LAKE”、“朝阳”或申请人前身企业名称简称“海潮”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湖塔”与引证商标四“中策橡胶 威狮轮胎WEST LAKE”在文字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各种车辆内外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西湖塔”与引证商标一、二“WEST LAKE”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西湖轮胎”、“WEST LAKE”商标近似,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均与申请人旗下轮胎品牌或申请人前身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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