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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04496号“灵犀娱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046号
2025-06-05 00:00:00.0
申请人:灵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36104496号“灵犀娱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97172号“灵犀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7173215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对引证商标的撤三案件予以关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是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及品牌保护需求进行的,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也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开发运营游戏介绍;
2、被申请人运营游戏的业界排名报道;
3、关于被申请人的部分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对于灵犀互娱系列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5、媒体关于灵犀互娱的报道;
6、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36104496号“灵犀娱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97172号“灵犀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7173215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对引证商标的撤三案件予以关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是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及品牌保护需求进行的,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也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开发运营游戏介绍;
2、被申请人运营游戏的业界排名报道;
3、关于被申请人的部分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对于灵犀互娱系列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5、媒体关于灵犀互娱的报道;
6、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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