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048882号“犀牛珍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092号
2019-06-05 00:00:00.0
申请人:德泰基业(北京)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8882号“犀牛珍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9084号商标、第8190649号商标、第15048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新闻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8882号“犀牛珍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9084号商标、第8190649号商标、第15048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新闻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